城市蓝线管理办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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城市蓝线管理办法
来源:?时间:2007-07-30?浏览量:6471
  【发布单位】建设部
  【发布文号】建设部令第145号
  【发布日期】2005-12-20
  【生效日期】2006-03-01
  【失效日期】-----------
  【所属类别】国家法律法规
  【文件来源】中国政府网

城市蓝线管理办法

(建设部令第145号)




  《城市蓝线管理办法》已于2005年11月28日经建设部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,,, ,,,现予发布,,, ,,,自2006年3月1起施行。。。。。

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
二○○五年十二月二十日


城市蓝线管理办法

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水系的;;;;;び牍芾恚, ,,,保障城市供水、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,,, ,,,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,,, ,,,提升城市功能,,, ,,,促进城市健康、协调和可持续发展,,, ,,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,,, ,,,制定本办法。。。。。

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,,, ,,,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、河、湖、库、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;;;;;ず涂刂频牡赜蚪缦摺!。。。

  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,,, ,,,应当遵守本办法。。。。。

 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。。。。。

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线管理工作。。。。。

 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,,, ,,,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、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。。。。。

  第五条 编制各类城市规划,,, ,,,应当划定城市蓝线。。。。。

  城市蓝线由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。。。。。

  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。。。。。

  第六条 划定城市蓝线,,, ,,,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
  !。。。ㄒ唬┩吵锟悸浅鞘兴档恼逍浴⑿餍浴踩院凸δ苄裕, ,,,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,,, ,,,保障城市水系安全;;;;;

  !。。。ǘ)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;;;;; 

  !。。。ㄈ┛刂品段Ы缍ㄇ逦;;;;;

  !。。。ㄋ模┓戏伞⒎ü娴墓娑ê凸矣泄丶际醣曜肌⒐娣兜囊蟆!。。。

  第七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,,, ,,,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;;;;;ず涂刂频闹饕乇硭澹, ,,,划定城市蓝线,,, ,,,并明确城市蓝线;;;;;ず涂刂频囊蟆!。。。

  第八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,,, ,,,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,,, ,,,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;;;;;ひ蠛涂刂浦副辏, ,,,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。。。。。

  第九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,,, ,,,不得擅自调整。。。。。

 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,,, ,,,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,,, ,,,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,,, ,,,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。。。。。调整后的城市蓝线,,, ,,,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。。。。。

 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,,, ,,,但法律、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。。。。。

  第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:

  !。。。ㄒ唬┪シ闯鞘欣断弑;;;;;ず涂刂埔蟮慕ㄉ杌疃;;;;;

  !。。。ǘ)擅自填埋、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;;;;;

  !。。。ㄈ┯跋焖蛋踩谋啤⒉墒⑷⊥;;;;;

  !。。。ㄋ模┥米越ㄉ韪骼嗯盼凵枋;;;;;

  !。。。ㄎ澹┢渌猿鞘兴当;;;;;す钩善苹档幕疃!。。。

  第十一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,,, ,,,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。。。。。

 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各类建筑物、构筑物、道路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,,, ,,,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,,, ,,,并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办理相关手续。。。。。

 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,,, ,,,应当报经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同意,,, ,,,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;;;;;临时占用后,,, ,,,应当限期恢复。。。。。

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。。。。

 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,, ,,,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,,, ,,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罚。。。。。

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违反本办法规定,,, ,,,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,,, ,,,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;;;;构成犯罪的,,, ,,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。。。。

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。。。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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